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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的程序
发布时间:2025-05-13 来源信息:政策法规处
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,一般不得变更。  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。   (一)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,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;   (二)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,其民族成份与继父(母)的民族成份不同的;   (三)其民族成份与养父(母)的民族成份不同的。  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,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。  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,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;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,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。  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,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:   (一)书面申请书;   根据生父(母)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,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;根据养父(母)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,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;根据继父(母)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,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(母)与继母(父)共同签署。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,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。   (二)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(继)父(母)的居民户口簿、居民身份证;   (三)依据生父(母)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,需提供离婚证明;依据继父(母)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,需提供生父(母)与继母(父)的婚姻关系证明;依据养父(母)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,需提供收养证明;   (四)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,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;   (五)其他相关证明材料。  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,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:   (一)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;   (二)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、居民身份证;   (三)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,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;   (四)其他相关证明材料。  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,按照下列程序办理:   (一)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;   (二)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,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,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;对符合条件的申请,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。